天津市味全食品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第30類上的第11432298號‘圖形’商標
2016年03月,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了商評字【2016】第0000013391號“關于第11432298號‘圖形’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認定:引證商標及其著作權不構成核準爭議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異議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在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之前,申請人的圖形商標在爭議商標指定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據此,商評委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裁定第11432298號‘圖形’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至此,該案評審結束,答辯人成功答辯,維護了爭議商標的維持注冊使用。
本案答辯核心觀點:
一、申請人引證的圖形商標和著作權不能成為爭議商標注冊使用的在先權力障礙。爭議商標并未損害申請人的在先權利,沒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這里的在先權利包含了“著作權”(我們俗稱的版權),但是,本案關于著作權的問題在于,申請人提交的《版權登記證書》顯示的版權創作完成時間是在2014年01月10日,申請商標申請注冊日期是在2012年08月31日,申請人的版權創作時間晚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期,并且,申請人也沒有提供證據材料證明該版權作品的創作完成或者公開發表使用作品的材料。據此而言,申請人以著作權主張在先權利的理由并不成立,因此,爭議商標也就根本不存在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引證的版權圖形有明顯區別;
主要從商標整體構圖以及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等方面進行了分析,說明爭議商標與其版權圖形之間有明顯區別。
三、異議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在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之前,申請人的圖形商標在爭議商標指定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難以成立。
四、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符合我國《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應該依法予以核準注冊。答辯人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在經濟市場上苦心經營多年,意欲打造一個屬于自己的品牌,且爭議商標完全符合《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應該予以維持注冊使用。
案件啟示:如果作為答辯方,除了考慮商標本身之間的是否近似,還應該從商品類別以及爭議方提供的關于在先權利方面的證據是最為重要的,從其提供的證據上著手分析,排除干擾證據,并確定證據材料是否直接與案件評審具有實際關聯,從時間點上、是否有使用、使用力度能否打造知名度和影響力的要求等等方面考慮。如果是申請方,應該全力積極進行收集關于在先權和在先使用的證據材料,保證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條,并通過廣告宣傳、使用以及其他有效數據證明在先權利的品牌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從而通過充足的證據材料說明被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會對申請人已經建立的穩定市場秩序以及企業聲譽等方面帶來影響,損害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對申請人的品牌造成侵害等等。
爭議商標:
申請人版權登記圖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