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商標:

類 別:第40類
申 請 號:第22388325號
基本案情
國家商標局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駁回申請商標在第40類上的注冊申請,認為與廣西星之彩傳媒有限公司在類似服務上初步審定并公告的第18493101號“
”近似,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申請人作為“樂圖”品牌的締造者,在先打造了樂圖品牌,并投入大量的人財物力經營使用樂圖品牌,但卻被廣西星之彩傳媒有限公司搶注。申請人對該駁回決定不服,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商標復審請求。
事實與理由
1、申請人在先持有注冊商標“樂圖”,申請商標是對已注冊的持有商標的進一步擴大保護,申請人對“樂圖”商標品牌享有無可爭議的在先權利,是在先權利人。
2、本案引證商標“樂圖”是廣西星之彩傳媒有限公司搶注我司的注冊商標,申請人于2017年1月3日對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懇請商評委延期審查申請商標的復審申請,等待申請人對引證商標提出的異議裁定,再審理申請人的商標復審申請。
在審查駁回復審的過程中,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影膠片沖洗、圖樣印刷、照片沖印、平版印刷、印刷、照相排版、絲網印刷、空氣凈化八項服務經商標局(2018)商標異字第5803號異議決定書不予以核準注冊,意即以上八項服務已被我司異議掉,該決定現已生效,故至商評委審理本案時引證商標為核定使用在書籍裝訂、藝術品裝框兩項服務上的注冊商標。
商評委認為
申請商標“樂圖”與引證商標顯著識別文字“樂圖”相同,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書籍裝訂等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書籍裝訂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 兩商標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產生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征。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除書籍裝訂、藝術品裝框兩項服務外其余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在上述其余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商評委裁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書籍裝訂、藝術品裝框兩項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筆者認為
申請人作為“樂圖”商標的權利人,在先已經在關聯類別上注冊取得了樂圖商標,本案申請商標是對原有已注冊商標的進一步保護力度的體現,同時也是企業經營活動發展需求的結果,培訓、輔導需要自己編寫教材、印刷和裝訂書籍,而本案的引證商標不僅在第40類上搶注了樂圖,而且其指定服務也包含了印刷圖書服務,因此引證商標如果獲準注冊,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樂圖 ”并存在市場上,必然會造成市場上的混淆,申請人作為“樂圖”品牌在先權利人,很正確的選擇了對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爭取自身的合法權益。雖然申請人本身擁有的是41類教育的在先商標權,看起來和41類的印刷似乎沒有太大關聯,但是經過申請人的積極異議和復審、我司法務部的專業應對、代理人的密切配合,終于拿到了申請人想要爭取的服務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