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商標:
類 別: 第35類
申 請 號: 第30011116號
駁回通知書發文編號:TMZC30011116BHTZ01
商標局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駁回申請商標注冊,認為該商標圖形部分與江蘇金太陽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類似服務項上已注冊的第11552264號“圖形”商標近似。與廣東陶瓷共贏商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類似服務項上已注冊的第17251612A號“圖形”商標近似。與北京富國大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類似服務項上已注冊的第18328327號“F”商標近似。與上海知初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在類似服務項上已注冊的第18491705號“GIFT FOUNDER F”商標近似。與浙江富春江通信集團有限公司在類似服務項上于2017年2月7日申請在先的第22764427號“富春江”商標近似。與深圳格隆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類似服務上于2017年11月17日申請在先的第27542680號“圖形”商標近似。
申請人委托北京金信誠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稱“商評委”)申請復審。請求貴委依法對申請商標指定全部服務以初審公告,核準申請商標指定服務項在第35類上注冊。
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應當獲得核準注冊,主要復審理由如下:
1、于2017年11月17日申請在先的第27542680號“圖形”商標已經被駁回注冊,該商標并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不構成申請商標注冊的權利障礙。
2、申請商標是申請人獨創的圖形和文字的組合商標,與第11552264號“圖形”商標、第17251612A號“圖形”商標、第18328327號“F”商標以及第27542680號“圖形”商標在商標呼叫、含義以及整體視覺效果上差異巨大,不判定為近似商標。
具體對比分析如下:
申請商標:

引證商標1 引證商標2 引證商標3 引證商標4
通過上面將商標標識對比可以看到,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是中文、拼音和字母組成的圖文組合商標,其中字母“LG”因為藝術化呈現圖形外觀效果。而引證商標1是字母“G”演繹的圖形,引證商標2也是字母“G”演繹的圖形,引證商標3則是字母“FG”演繹的圖形,引證商標4仍然是字母“G”演繹的圖形。看清了商標的構成要素,則完全可以區別開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至4.
首先,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4的商標呼叫不同;
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因有醒目文字要素,商標中文要素“樂梗”有固定而唯一的呼叫,對于一般消費者來說,人們對文字商標的第一反應就是呼叫商標中的文字,商標文字讀作什么成為第一識別內容,本案申請商標中文字“樂梗”呼叫唯一而固定,具備可識別度。
而引證商標1、引證商標2、引證商標3以及引證商標4都是圖形商標,圖形商標識別的方式是對圖素的觀察,這與識別申請商標時的呼叫不同,并不近似。
其次,申請商標與四枚引證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不同,申請商標具備識別度,與引證商標1-4并不近似。
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的主要識別部分是文字部分“樂梗”兩字。而引證商標1、引證商標2、引證商標3以及引證商標4的主要識別部分是其圖形本身,四枚引證商標與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不同,在使用中,消費者對申請商標的品牌印象是“樂梗”商標,而對引證商標1-4的整體品牌印象是圖形,因此,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中的主要識別部分決定了申請商標在使用中的可識別性,與四枚引證商標并不近似。
再次,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4含義不同:
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的主要識別部分是文字“樂梗”,所以品牌在含義上也即是樂梗,樂梗可以理解為是“開心的笑料”;而引證商標1、引證商標2、引證商標3以及引證商標4是圖形商標,圖形本身十分抽象,整體圖形屬于無含義的圖形,四枚引證商標與申請商標含義不同,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與四枚引證商標并不近似。
最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4著色不同,商標整體視覺效果差異明顯,并不近似。
從顏色上比較,申請商標整體采用了玫瑰紅,文字和圖形都是玫瑰紅的艷麗顏色,暖色系的顏色搭配,彰顯了品牌積極樂觀向上的態度。而引證商標1-4都是純黑色圖形商標,與申請商標著色不同,并不近似。
按照整體比較分析的方式,申請商標
是圖形和文字的組合商標,左邊的圖形是由字母LG的藝術化設計而來,因為顏色以及布局的設計,還是可以看出來字母LG兩部分。圖形右邊是中文“樂梗”與拼音“LEGENG”搭配,與左邊圖形共同構成申請商標的橫向條狀布局的圖文組合商標;而引證商標1
外觀是菱形,菱形的四個角為圓角,并非直角。中間是字母G;引證商標2
外觀是不規則的多邊形,但是能夠看出是字母“G”的演繹效果;引證商標3
和引證商標4外
觀上都是接近于四邊形的非規范圖形,都是圓角四邊形。其中引證商標3是字母F,引證商標4則是字母G。
通過比較分析可以看到,四枚引證商標與申請商標的整體外觀效果上區別明顯,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與四枚引證商標并不近似。
按照隔離比較分析的方式,在一般常識認知情況下,消費者對申請商標的品牌印象是“樂梗”品牌。而對引證商標1、引證商標2、引證商標3以及引證商標4形成的都是圖形商標的認識,或者看做是字母G亦或是字母F圖形,從而與申請商標之間區分開來,并不近似。
關于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4之間,申請人通過收集其他相同案情的商標駁回復審案件,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4之間因圖形構圖不同,商標顯著識別要素、呼叫、主要識別部分等均差異巨大,且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圖形的著色、外觀不同,并不近似。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是申請人精心設計的獨創商標,具備商標顯著性和可識別度,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與四枚引證商標在商標構成、商標呼叫、整體視覺效果、商標含義等方面區別明顯,無論是按照整體對比方式,亦或是按照隔離審查的方式,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4均有明顯差異,申請商標與四枚引證商標之間并不近似,申請商標的注冊使用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當準予核準注冊。
3、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與第18491705號“GIFT FOUNDER F”商標和第22764427號“富春江”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不同,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且申請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整體視覺效果差異,商標含義、呼叫差異巨大,并不近似。
具體對比分析如下:
申請商標:

引證商標5 引證商標6
通過上面將商標標識對比可以看到,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是中文、拼音和字母組成的圖文組合商標,其中字母“LG”因為藝術化呈現圖形外觀效果。而引證商標5是字母“F”演繹的圖形與英文“GIFT FOUNDER”,引證商標6“富春江及圖”也是字母“F”演繹的圖形,圖形后面是中文識別要素“富春江”,看清了商標的構成要素,則完全可以區別開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5、引證商標6.
區別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5、引證商標6的商標呼叫不同;
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因有醒目文字要素,商標中文要素“樂梗”有固定而唯一的呼叫,對于一般消費者來說,人們對文字商標的第一反應就是呼叫商標中的文字,商標文字讀作什么成為第一識別內容,本案申請商標中文字“樂梗”呼叫唯一而固定,具備可識別度。
而引證商標5中因為包含英文“GIFT FOUNDER”,商標的呼叫是其英文部分“GIFT FOUNDER”、引證商標6中醒目要素是文字“富春江”,富春江作為引證商標6的具有固定呼叫的部分,整體呼叫與申請商標的呼叫不同,并不近似。
區別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5、引證商標6主要識別部分不同,申請商標具備識別度,與兩枚引證商標并不近似。
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的主要識別部分是文字部分“樂梗”兩字。而引證商標5的主要識別部分是英文部分“GIFT FOUNDER”,引證商標6的主要識別部分是其中文要素“富春江”。兩枚引證商標與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不同,在使用中,消費者對申請商標的品牌印象是“樂梗”商標,而對引證商標5的整體品牌印象是“GIFT FOUNDER”,對引證商標6的品牌印象是“富春江”,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中的主要識別部分決定了申請商標在使用中的可識別性,與引證商標5、6之間并不近似。
區別三,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5、引證商標6含義不同:
申請商標“樂梗LEGENG LG”的主要識別部分是文字“樂梗”,所以品牌在含義上也即是樂梗,樂梗可以理解為是“開心的笑料”;而引證商標5“GIFT FOUNDER”是英文,該英文翻譯為“禮品創始人”;引證商標6“富春江”的含義主體是一條江,富春江是浙江省中部的河流,因此該富春江有著明確的指代對象。
從整體含義上分析,三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不同,引證商標5的“禮品創始人”和引證商標6的“富春江”與申請商標的“樂梗”在含義方面明顯不同,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與兩枚引證商標并不近似。
區別四、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5和引證商標6的著色不同,商標整體視覺效果差異明顯,并不近似。
從顏色上比較,申請商標整體采用了玫瑰紅,文字和圖形都是玫瑰紅的艷麗顏色,暖色系的顏色搭配,彰顯了品牌積極樂觀向上的態度。而引證商標5、6都是純黑色圖文組合商標,與申請商標著色不同,并不近似。
按照整體比較分析的方式,申請商標
是圖形和文字的組合商標,左邊的圖形是由字母LG的藝術化設計而來,因為顏色以及布局的設計,還是可以看出來字母LG兩部分。圖形右邊是中文“樂梗”與拼音“LEGENG”搭配,與左邊圖形共同構成申請商標的橫向條狀布局的圖文組合商標;而引證商標5
圖形部分是字母F演繹的不規則圖形,圖形下面是英文,英文中有個別字母采用藝術風格設計,整體外觀效果與申請商標不同;引證商標6
圖形部分仍然是字母F演繹的圖形,只是其四個角都是圓角,與后面的文字的字形效果一致都是圓角的,線條較粗、略短的圖形,整體風格圓潤,與申請商標在整體外觀效果上區別明顯,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與引證商標并不近似。
按照隔離比較分析的方式,在一般常識認知情況下,消費者對申請商標的品牌印象是“樂梗”品牌。而對引證商標5的品牌印象是“禮品創始人”或者是其英文的詞匯;引證商標6的品牌印象是一條江,名為富春江,特定指向我國浙江省中部的河流,兩枚引證商標在隔離狀態下,整體含義與申請商標不同,不應判定為近似商標。
在本案中,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5和引證商標6都有文字要素,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5以及引證商標6之間因主要識別部分不同而整體差異明顯,并不近似。
4、商標局審查申請商標注冊時依據的審查標準不統一,懇請貴委按照公平統一的商標審查標準,核準申請商標注冊。
申請人認為商標局引證了6枚包含G或者F的圖形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而事實上,如果按照審查申請商標時的標準,6枚引證商標之間也已經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雖然引證商標4已經駁回注冊,但是其他5枚商標也是相同的特征,既然能準予其他五枚商標注冊在第35類上,那么按照公平統一的商標評審標準,理應當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懇請貴委能夠按照公平統一的商標評審標準,依法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
5、申請商標作為獨創商標,經使用具備商標顯著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在實際使用中沒有產生相關公眾對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混淆的情況,申請商標具備顯著性和可辨識度,應該準予注冊。
商評委裁定:
北京金信誠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