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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誠“獵犸衛浴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成功案例
來源:金信誠國際發布時間:2019-12-17 15:55

申請商標:

 別: 11類

申請號: 32302527

駁回通知書發文編號:TMZC32302527BHTZ01

 

商標局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駁回申請商標在第11類上注冊申請,商標局認為該商標圖形部分與蔡鴻騰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6918038號“騰派TMP”商標近似。該商標圖形部分與寧波悍馬工貿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5987191號“悍馬”商標近似。

 

申請人委托北京金信誠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申請復審。請求貴委依法對商標局發文編號第TMZC32302527BHTZ01號《商標駁回》進行復審,給予申請人申請商品正常進行商標公告,核準第32302527獵犸衛浴LIEMASANITARYWARE及圖”商標指定商品在第11類上的注冊。

 

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應當獲得核準注冊,主要復審理由如下:

 

一、申請商標是申請人精心設計的獨創商標,申請商標“獵犸衛浴LIEMASANITARYWARE及圖”具有實際寓意和識別度,應當準予核準注冊。

申請商標”是申請人精心設計的獨創商標,商標文字部分“獵犸衛浴”是申請人獨創打造的品牌,也是申請商標的核心識別內容。獵犸是指有狩獵者騎行的品質,有猛犸象一樣古老而強壯的身形。

在傳統文化中,駿馬神似蛟龍,形容自主品牌的氣宇非凡,喻馬譽龍,商標中使用駿馬形象,是申請人對自主品牌的信心完全體現。

該商標在設計上,也是頗費一番心思,為了迎合“獵犸衛浴”的主題,在商標圖形設計方面,以駿馬為圖形主體,駿馬馬鬃和馬尾鬃毛茂密,如同猛犸一樣,駿馬身形矯健,肌肉健碩壯達,刻畫了一幅有著駿馬的矯健身姿,卻有著如猛犸象一樣軒昂的氣宇。

申請商標在設計上,將駿馬圖形在圓圈中,獨立在商標的文字部分之外,圓圈內駿馬有著矯健的身姿,形如猛犸壯碩,契合“獵犸衛浴”主題。

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在設計創意上十分獨特,也是申請人智慧結晶的體現,申請商標的設計結構獨特、清晰而明了,商標整體由漢字“獵犸衛浴”和拼音與英文詞語的組合“LIEMA SANITARYWARE”,以及商標圖形元素共同組成,申請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申請商標具備商標識別度和顯著性,符合《商標法》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規定設計并申請商標注冊,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獲得核準注冊。

 

 

二、申請商標與6918038號“騰派TMP”商標5987191號“悍馬”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不同,商標含義、呼叫完全不同,且商標的構成、設計風格以及要素布局排列效果不同,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與引證商標并不近似,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獵犸衛浴LIEMASANITARYWARE及圖”與6918038號“騰派TMP”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1”) 5987191號“悍馬”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2”)之間并不近似,并在下文詳細分析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之間的區別。

申請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對比如下:

 

申請商標        

                     

引證商標1                        引證商標2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規定,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商標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產生誤認。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結合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采取整體觀察與比對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通過對比不難看到,申請商標獵犸衛浴LIEMA SANITARYWARE及圖”與引證商標1“騰派TMP及圖”、引證商標2“悍馬及圖”的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不同,申請商標與兩引證商標的文字呼叫、含義亦不同,且商標各要素排列不同,圖形設計風格迥異,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與兩枚引證商標之間并不近似。

其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2主要識別部分不同:

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是區分不同商標的重要因素,不同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必然不同。本案中,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是文字“獵犸衛浴”四個字,圖形部分作為文字部分的輔助性元素,以圖畫的形式展現了獵犸衛浴的氣魄與氣勢。

而引證商標1“”的主要識別部分是其文字“騰派”兩字部分,引證商標2“”的主要識別部分是“悍馬”兩字,申請商標與兩枚引證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不同。“獵犸衛浴”與“騰派”“悍馬”之間毫無關聯,申請商標“獵犸衛浴”具備商標識別度。

漢語是我國的母語文化,而漢字則是母語文化交流的重要載體,因此在商標中,使用不同的漢字,在固有的漢語文化中也會形成顯著區別的商標品牌,使用不同文字商標之間具有天然的可識別性并便于區別開來。本案中,申請商標文字元素“獵犸衛浴”作為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與引證商標1“騰派”、引證商標2“悍馬”的整體呼叫、含義亦不同。故在商標主要識別元素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1、2之間不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不應判定為近似商標。

 

其二、含義不同。

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獵犸衛浴”與引證商標1“騰派”、引證商標2“悍馬”文字部分的含義不同。申請商標‘獵犸衛浴’是申請人賦予其獨特含義的臆造詞,“獵犸”是指有狩獵者騎行馬的品質,有猛犸象一樣古老而強壯的身形。

與申請商標的含義不同,引證商標1“騰派”從字面含義上理解,騰是指奔騰、飛騰,派無含義,騰派從字面上理解就是“奔騰”;引證商標2“悍馬”字面上易被理解為是“強悍的馬”;通過對比可以看到,申請商標與兩枚引證商標文字要素的含義不同,申請商標與兩枚引證商標給消費者的整體品牌印象不同,并不近似。

 

其三、申請商標與兩枚引證商標文字呼叫不同,在實際使用中相區別,并不近似。

申請商標“獵犸衛浴”的文字要素呼叫為“lie,ma,wei,yu”;而引證商標1“騰派”文字呼叫為“teng,pai”,引證商標2“悍馬”的文字呼叫為“han,ma”,申請商標與兩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要素的整體呼叫不同,對于包含文字要素的圖文組合商標來說,消費者識別時,對商標的第一反應就是商標文字呼叫,第一反應不同,消費者對商標的第一印象也就不同,設想一下,在產品上看到標注著呼叫為“獵犸衛浴”的商品和看都標注著“騰派”、“悍馬”的商品,消費者很容易根據商標中主要識別的文字要素區分開來,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與兩引證商標之間不應判定為近似商標。

 

其四、申請商標與兩枚引證商標圖形的設計風格、各要素布局排列不同,商標整體視覺效果不同,不應判定為近似商標。

圖形設計風格不同:申請商標中的馬展現的側身形象的馬,馬鬃和馬尾濃茂,身體肌腱壯碩。圖形線描清晰,結構布局合理,符合一般人對一只烈馬的印象;而引證商標1中的馬,與申請商標的馬設計風格不同,該引證商標中馬是影子,只有清晰的馬身形輪廓,看不到其他身體細節,與申請商標在構圖、設計風格上迥異,具備識別度;引證商標2中,該馬形象有濃烈的國畫風格,線條的明暗勾勒,使的一只慢跑中的馬的形象展現在人們的面前,馬頭高昂,馬尾揚起,保證了慢跑中的馬的身體平衡,該圖中馬形象與申請商標中馬的形象不同,并不近似。

各要素布局排列不同,商標整體外觀不同:

申請商標是左右結構商標,左邊是商標圖形,右面是文字“獵犸衛浴”以及拼音“LIEMA”和英文“SANITARYWARE”組成。與申請商標整體外觀不同,引證商標1和引證商標2都是上下結構的商標,上面是馬圖形,下面是文字或者文字與字母的組合,整體外觀上與申請商標不同,商標外觀不同,給人的整體視覺效果區別,并不近似。

綜上所述,申請商標“獵犸衛浴LIEMASANITARYWARE及圖”與引證商標1“騰派TMP及圖”、引證商標2“悍馬及圖”在主要識別部分、商標含義、整體視覺效果以及商標文字的整體呼叫等方面不同,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和商標顯著特征,與兩枚引證商標并不近似。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予核準注冊。

 

而且,根據商評委以往評審商標駁回復審的案例看來,也可以判斷申請商標與上述兩枚引證商標之時間不構成近似,有事實依據,商評委依據商標評審標準符合申請商標的評審情況。

 

申請人認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應該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是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是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較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商標近似既要進行整體對比,又要對比商標的主要部分,所謂的‘對商標的整體對比’,是指將商標作為一個整體來進行觀察,而不是僅僅將商標將商標的各個要素抽出來分別進行比較,因為消費者對商標形成的是一個整體的印像,而不是單個要素。如果兩個商標的單個要素不同,但作為來看極其不同,就不能認定為近似商標。本案中,雖然申請商標與兩枚引證商標都有馬圖形,但是商標的核心識別要素是不同的,申請商標具備識別度,且因為商標圖形構圖有明顯區別,所以商標整體外觀亦不同。

一般而言,消費者主要對商標的突出部分和醒目部分進行記憶,而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和醒目部分進行記憶和比較,申請商標中的文字元素“獵犸衛浴”是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具備顯著性。而引證商標1的主要識別部分是“騰派”,引證商標2主要識別部分是“悍馬”,申請商標與兩枚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不同,呼叫上差異,并存使用并不會造成混淆,因此不應當被判定為近似商標。

三、懇請貴委按照公平統一的評審標準,核準申請商標注冊。

申請人認為,本案中,商標局引證的兩枚引證商標也都包含馬圖形要素,但卻核準注冊,且均指定使用了1109類似群商品。而商標局在審查申請商標注冊階段,認為申請商標中的馬圖形與兩枚引證商標的馬圖形之間近似,忽略了申請商標與兩枚引證商標中其核心識別要素的商標文字并不合理,作為以文字為主要識別要素的三枚商標,申請商標與兩枚引證商標不同,可以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懇請貴委依法核準申請商標注冊。

 

 商評委裁定:

                      北京金信誠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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