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商標:
類 別:第35類
申 請 號:第33177906號
基本案情
商標局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初步審定在第35類:“尋找贊助”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駁回在第35類:“計算機網絡上的在線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營銷,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替他人推銷,為他人采購酒精飲料(為其他企業購買商品),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將信息編入計算機數據庫,廣告”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商標局認為該商標與李偉達330226196803166097在類似服務項上已注冊的第5595852號“羅布堂”商標近似。
申請商標 | 引證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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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與理由
1、經申請人對市場調查了解,在市場上并未見到李偉達使用已注冊的第5595852號“羅布堂”商標,該商標已為閑置商標,符合《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撤銷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申請的條件,閑置的不使用商標資源依法撤銷后,該商標理應被核準注冊。
2、申請商標“羅布酒莊”與第5595852號“羅布堂”引證商標整體視覺效果差異巨大,其兩商標文字構成不同,主要識別部分區別,商標含義、文字讀音和字形等區別明顯,申請商標具備顯著性和可識別度,與引證商標之間并不近似,該商標用在指定服務項上可起到區別服務提供者的作用,應當準予核準注冊。
3、申請商標是申請人精心設計的文字商標,也是申請人高度重視的使用在餐飲服務上的品牌,自申請人提交商標注冊申請后,一直在積極使用中,在實際使用中,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并未造成市場上的混淆,該商標經積極使用,在本行業已經有了一定知名度,應當準予核準注冊。
商評委裁定:
筆者認為
申請商標作為申請人精心設計的獨創文字商標,該商標具備商標顯著特征和可識別度,與引證商標“羅布堂”因文字構成不同而決定了兩商標的含義、讀音不同,同時因為設計主體及設計風格不同,兩商標字形以及文字排列布局區別直觀,整體外觀差異較大,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并不近似,申請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
另外,第5595852號“羅布堂”商標因為連續三年不使用而成為閑置商標,符合《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撤銷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申請的條件而已經被撤銷掉商標權,故已經不能成為“羅 布酒莊”商標注冊的障礙。
綜上所述,本案成功的關鍵一在于客戶的不斷堅持,二對于本代理人及本所的充分信任。商標被駁回,申請人一定要積極應對,抓住駁回復審的機會,找到專業的知識產權團隊,積極爭取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