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標情況
復審商標:
注 冊 號:42197885
類 別:25
指定商品:服裝,手套(服裝),帽,圍巾,襪,婚紗,腰帶,嬰兒全套衣,鞋,內衣
二、事實與理由
申請商標“豆小親及圖”是申請人獨創商標,且申請人在第25類申請注冊的第42194343號“豆小親”文字商標已獲核準注冊。申請商標以文字為核心識別內容,圖形輔助要素,起到裝飾和醒目作用,申請商標整體具備顯著性,與貴局引證的第16955970號“童生樂FUNWITHKIDS”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不同,商標整體區別明顯,含義不同,呼叫亦不同,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與引證商標并不近似,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應準予核準注冊。
三、裁定
四、 案例解析
《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規定:商標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其次應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與比對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時考慮商標本身顯著性、在先商標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等因素。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對比如下:
申請商標 引證商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以一般公眾的普遍認知能力和識別能力為判斷標準,申請商標品牌核心是“豆小親”,而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是其中文識別內容“童生樂”,兩商標核心識別內容不同,且二者的品牌核心內容都非常明確,圖形為裝飾性要素,以一般公眾的認知和認識為判斷標準,申請商標“豆小親”與引證商標“童生樂”給人的品牌印象完全不同,故二者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二者之間不應判定為近似商標。
通過上述案例,針對部分圖形難以注冊的情況,用已注冊成功的文字商標輔助,可有效爭取圖形商標的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