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商標:
類 別:第24類
申 請 號:第45671034號
指定使用:面巾,卸妝布巾,毛巾,紡織品洗臉巾,手巾,紡織品餐巾,家庭日用紡織品,浴巾,過濾布,布
申請人于坡于2020年04月22日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舒萊蔓shu lai man及圖”商標在第24類上的商標注冊申請。2020年09月24日,申請人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文號為TMZC45671034BHTZ01《商標駁回通知書》,理由如下:
該商標與紹興市辛婉若紡織品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10814028號“辛婉若”商標近似。(見第1357/1369期《商標公告》)
該商標與杭州伊牧紡織品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11691392號“伊牧紡織”商標近似。(見第1392/1404期《商標公告》)
該商標與杭州雅西亞羽絨制品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3169370號“雅西亞”商標近似。(見第880/892期《商標公告》)
申請人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根據《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人特委托北京金信誠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貴局申請復審。懇請貴局依法對申請商標指定商品正常進行商標公告,核準第45671034號“舒萊蔓shulaiman及圖”商標在第24類上注冊。
核心復審理由如下:
1、申請商標“舒萊蔓shulaiman及圖”識別核心明確,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引證的第10814028號“辛婉若”商標、第11691392號“伊牧紡織”商標以及第3169370號“雅西亞”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不同,二者識別部分含義、呼叫不同,且兩商標的文字表現風格以及整體外觀亦明顯差異,申請商標具備顯著性,并便于識別,與三枚引證商標并不近似。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所指情形,應當準予核準注冊。
(一)申請商標系獨創商標,具備顯著性,便于識別。
申請商標
系申請人獨創的自主商標品牌。
其中,申請人在第24類商品“面巾,卸妝布巾,毛巾,紡織品洗臉巾,手巾,紡織品餐巾,家庭日用紡織品,浴巾,過濾布,布”上申請注冊第44389770號
商標已核準注冊。
申請商標“舒萊蔓shulaiman及圖”則是以“舒萊蔓”為核心而增加了圖形裝飾性的圖文組合商標,舒萊蔓中舒字代表舒適的、舒服的。萊蔓則代表輪休的田園上長滿了蔓草,代表勃勃生機。商標圖形則是通過自己對品牌的理解,以數個不規則的花瓣狀圖形與一條枝丫和葉子組成的圖形要素,對商標進行裝飾,實質整體外觀非常鮮明、獨特。
申請商標“舒萊蔓shulaiman及圖”是獨創品牌,其注冊和使用具有正當性和商標使用需求,具備顯著性。符合《商標法》第八條“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規定,應當準予注冊。
(二)申請商標與貴局引證的三枚引證商標之間并不近似,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當準予核準注冊。
申請商標“舒萊蔓shu lai man及圖”與貴局引證的第10814028號“辛婉若”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一”)、第11691392號“伊牧紡織”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二”)以及第3169370號“雅西亞”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三”)在醒目性識別文字部分、商標含義、整體呼叫、字形以及商標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都不相同,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之間并未構成近似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應當準予注冊。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對比如下:
根據《商標審查標準》規定,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字形、讀音、含義近似,商標圖形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結合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采取整體觀察與比對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通過對比,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具體區別如下:
區別一、兩者的主要識別部分不同,直觀決定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和引證商標三給人的品牌內容和記憶內容,并不近似;
本案中的申請商標與貴局引證的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以及引證商標三均為圖文組合商標。雖然都是圖文組合商標,但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卻是風馬牛不相及的文字內容,公眾識別申請商標“舒萊蔓”與識別引證商標一的“辛婉若”和識別引證商標二中“伊牧紡織”以及識別引證商標三的“雅西亞”產生的認知和品牌印象自然是不一樣的。
按照人們的一般常識認知,對主要識別要素不同的圖文組合商標的識別習慣,在商標中使用文字和圖形在識別方面,人們通常是以文字識別為主,圖形識別為輔,從而對不同商標識別、區分,進而知道并了解不同商品生產經營者的商標標識,進而來辨識并選購商品。
申請商標“舒萊蔓”與引證商標一“辛婉若”、引證商標二“伊牧紡織”和引證商標三“雅西亞”之間的主要識別文字部分完全不同,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區分開來,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故不應判為近似商標。
區別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的含義不同,兩者本質區別。
從含義上對比,申請商標“舒萊蔓”的中心識別詞未臆造詞,舒萊蔓給人的品牌印象帶有一種綿軟的、草長鶯飛的暖春印象。因為基本的舒適應當滿足溫暖這一必須前提。萊蔓均以“艸”字頭為核心部首,在休憩的田地上長滿了蔓草,生機勃勃的印象深入人心。
與之相比而言,引證商標一“辛婉若”的識別核心“辛婉若”從文義上給人的理解更像是一個女人的名字。辛為姓氏,婉若為名。至少給我們的第一反應是女性人名。婉若代表美好、夢幻般的。其文字含義上與申請商標的識別核心“舒萊蔓”不同,二者識別核心的含義不同,并不近似。
引證商標二“伊牧紡織”從字面上易被理解為包括“伊人、牧場以及行業通用詞‘紡織’”、“伊牧紡織”在文義含義上與“舒萊蔓”之間風馬牛不相及,并不近似。
引證商標三“雅西亞”屬于外來詞的音譯,無含義,從字面文義上理解有優雅的雅,西方的西,亞洲的亞,三個字中無一字與申請商標“舒萊蔓”產生聯系,因此從公眾認知角度而言,二者并不近似。
申請人認為,在對比申請商標的識別核心“舒萊蔓”,與引證商標中的識別文字“辛婉若”、“伊牧紡織”以及“雅西亞”的文字含義,可以確定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中核心識別內容的含義不同,申請商標“舒萊蔓”與三枚引證商標給人形成的商標品牌印象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不應判為近似商標。
區別三、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的整體呼叫差異巨大,二者不會被聯系在一起,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故不應判為近似商標。
區別四、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的圖形想象區分較為明顯,整體外觀亦不同,且申請商標的核心識別要素是文字“舒萊蔓”,與引證商標一和引證商標二以及引證商標三中識別文字“辛婉若”“伊牧紡織”“雅西亞”之間存在常識上區別,外觀區別明顯,并不近似。
2、如果說貴局認為申請商標與三枚引證商標的圖形近似,那么貴局引證的三枚引證商標的圖形之間亦存在互為近似的情況。既然三枚引證商標之間在審查中未判為近似商標,根據審查相一致原則,懇請貴局依據公平統一的評審標準,核準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在第24類上注冊。
申請人認為,如果說貴局認為申請商標
與貴局引證的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以及引證商標三
的圖形近似,那么貴局引證的三枚引證商標的圖形之間亦存在應當判為互為近似的基礎。而客觀事實是三枚引證商標并未因為圖形要素影響到申請注冊在后的商標注冊。既然三枚引證商標之間在審查中未判為近似商標,而是核準注冊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根據審查相一致原則,懇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公平、統一的商標評審標準,核準申請商標指定商品“面巾,卸妝布巾,毛巾,紡織品洗臉巾,手巾,紡織品餐巾,家庭日用紡織品,浴巾,過濾布,布”在第24類上注冊。
綜上所述,申請商標“舒萊蔓shu lai man及圖形”是申請人精心構思的圖文組合商標,商標品牌的識別核心“舒萊蔓”明確,是自主設計的品牌。商標核心明確,便于識別,記憶,整體顯著性較強。與三枚引證商標之間并不近似。且該商標在市場上已經建立了穩定的市場秩序,不會產生商標局所擔心誤導消費者之情形。懇請貴局結合申請人所述理由及舉證的駁回復審獲準支持的復審案例,按照審查相一致原則,依法核準申請商標
指定:“面巾,卸妝布巾,毛巾,紡織品洗臉巾,手巾,紡織品餐巾,家庭日用紡織品,浴巾,過濾布,布”商品在第24類上注冊。
最終“舒萊蔓”商標復審成功,國家知識產權局復審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