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名稱:青島海流燒酒廠
商標代理機構名稱:北京金信誠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名稱:青島寺后釀酒有限公司
地 址: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夏莊街道寺后社區
爭議商標:
類 別:第33類
注 冊 號:第17003748號
指定使用:果酒(含酒精)、蘋果酒、葡萄酒、蜂蜜酒、燒酒、含水果酒精飲料、米酒、黃酒、食用酒精、櫻桃酒
引證商標1:
(飛機場)
注 冊 號:第3211648號
類 別:第33類
指定使用:燒酒,開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飲料),米酒,白蘭地,黃酒,果酒(含酒精)
引證商標2:
注 冊 號:第18291078號
類 別:第33類
指定使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櫻桃酒,酒精飲料原汁,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清酒,黃酒,燒酒
評審請求:
一、申請人是“飛機場”商標和“機場情”商標的在先權利人,且引證商標經申請人的大量宣傳、推廣和使用在市場上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懇請貴局給予充分的權益保護。
二、爭議商標“膠東老機場”與引證商標一和引證商標二的文字構成相近,二者含義、整體呼叫亦相近,爭議商標如果與系列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混淆,損害消費者及申請人的權益。故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三、引證商標經過連續多年的經營使用,享有極高的品牌知名度,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所在地相距較近,又是同行,且因為商標維權不止一次交鋒,其有便利的條件知曉申請人在市場上經營系列引證商標的情況,而其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與系列引證商標高度近似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四、爭議商標的使用,易造成了消費者將其與申請人使用的引證商標之間產生關聯性聯想,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行業,都是從事白酒生產經銷的企業,從其注冊商標的情況來分析,其集中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搶注圍繞“飛機場”或者“機場”相關商標,該行為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的惡意摹仿和攀附,有搶注他人商標之嫌疑,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五、被申請人一貫具有搭“飛機場”商標的主觀惡意,其集中在酒類商品上搶注與“飛機場”相近似商標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七條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應當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六、被申請人搶注爭議商標的行為帶有明顯的主觀欺騙性,意在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機會,獲得不當得利,該行為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被申請人在搶注的多枚商標中都包含使用與引證商標近似的關鍵詞,是在攀附引證商標在酒類商品上的市場知名度,故該爭議商標的注冊有害于社會主義市場公序良俗,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無效宣告裁定:
經審理查明,我局認為,本案爭議商標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準注冊,故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實體問題應適用于2013年《商標法》。申請人主張的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我局將根據申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并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爭議商標文字“膠東老機場”其中“膠東”兩字顯著性較弱,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蘋果酒、葡萄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燒酒、黃酒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一式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鑒于我局已依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保護了申請人的在先權利,故不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評述。
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良影響,是指商標自身的構成要素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我局經審理認為,目前尚無證據表面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亦無證據表明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且易使公眾產生誤認。故爭議商標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2019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