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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誠“卡拉根+圖形”商標駁回復審成功案例分析
來源:金信誠國際發布時間:2021-08-10 08:27


申請商標:

   別:第33類

請 號:第48951003號

駁回通知書發文編號:TMZC48951003BHTZ01

 

基本案情:

申請人張家口張庫商道文化發展有限公司2020年08月14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貴局”)提交了“卡拉根及圖”商標在第33類商品上注冊。2020年12月28日收到貴局發文號為TMZC48951003BHTZ0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駁回申請商標在第33類上注冊,理由如下:

該商標圖形部分與安徽省金九華酒業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3081594號“H;香村”商標近似。(見第859/871期《商標公告》)

申請人對前述駁回決定不服,根據《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人委托北京金信誠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請求給予申請人申請商標指定商品正常進行商標公告,核準第48951003號“卡拉根及圖”商標在第33類上注冊。

 

事實與理由:

一、申請人在先在第33類酒類商品上已取得“卡拉根”系列商標的專用權,申請商標“卡拉根及圖”僅僅是在“卡拉根”系列商標的核心基礎上增加了圖形要素,是有在先權利注冊基礎的系列商標,是對已注冊的“卡拉根”系列商標品牌的延續保護,有注冊的權利基礎和正當性,應當準予注冊。

申請人張家口張庫商道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

申請人張家口張庫商道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在先在第33類酒類商品上已取得“卡拉根”系列商標的專用權,包括已注冊的第18629960號“卡拉根 KALGAN”商標、第48942717號“卡拉根”商標。

本案的申請商標僅僅是在前述已注冊的“卡拉根”系列商標的核心基礎上增加了圖形要素,指定商品仍然是酒類商品。是有在先權利注冊基礎的系列商標,是對已注冊的“卡拉根”系列商標品牌的延續保護,有在先已注冊的商標權利基礎和正當性,應當準予注冊。

 

二、申請商標“卡拉根及圖”有明確的品牌識別內容,與貴局引證的第3081594號“H;香村”商標的主要識別內容不同,二者含義、呼叫不同,整體外觀亦區別,申請商標具備顯著性,并便于識別,與引證商標并不近似,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當準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卡拉根及圖”有明確的品牌識別核心,與貴局引證的3081594號“H;香村”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區別明顯,申請商標具備顯著性,并便于識別,與引證商標之間不應判為近似商標。

根據《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相關規定,該意見中明確規定:商標之間是否構成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申請商標               引證商標

一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不同,申請商標具備顯著性并便于識別,與引證商標之間并不近似。

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是文字“卡拉根”,卡拉根是舊時代外國人對張家口地區的舊稱。

1908年,上海商務印書館出版的《英華大辭典》和1911年出版的《英漢辭典》中,“張家口”一詞的對照詞條都是“KALGAN”。1909年,詹天佑主持修建的京張鐵路建成通車。京張鐵路的起點是北京,終點是張家口。張家口火車站站舍正門門樓上是詹天佑親筆題寫的“張家口車站”站名匾,站名匾的下半部為英文“KALGAN”,中文譯作“卡拉根”。

與申請商標不同,引證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是文字“香村”,香村很容易被理解為是村落名稱,與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卡拉根”風馬牛不相及,二者沒有任何關聯,主要識別部分并不近似。

 

二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含義不同,呼叫亦不同,申請商標具備可識別度,與引證商標并不近似。

首先,二者的含義區別明顯,并不近似。

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是文字要素“卡拉根”,卡拉根是張家口的歷史舊稱,而且是國際舊稱。

而引證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香村”二字從字面上易被理解是村落名稱,從公眾的常識認知角度而言,“香村”中以味道香美或者制作香出名的村落,香村與“卡拉根”的整體含義不同,二者在含義上風馬牛不相及,并不近似。

其次,從呼叫上對比,二者整體區別,給人的第一反應不同,并不近似。

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卡拉根”呼叫為ka,la,gen;而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香村”的呼叫是“xiang,cun”,申請商標“卡拉根”與引證商標“香村”識讀部分的整體呼叫不同,給人第一反應亦不同,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二者之間不易造成消費者混淆,故不應判為近似商標。

 

三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整體外觀存在巨大差異,以一般公眾的注意力為標準,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故不應判為近似商標。

商標整體外觀是辨別不同圖文組合商標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圖文組合商標的對比,顯得尤為重要。

本案中,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整體外觀因為構圖、著色以及各要素的布局、文字排列方式等而形成鮮明區別,并不近似。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對比可以看到,兩商標圖形在呈現的形象、著色上均不同,商標文字要素的位置布局不同,不近似。

申請商標是左右結構商標,左邊是圖形,右邊是文字。而引證商標是上下結構商標,上面是圖形,下面是文字,二者構成要素的結構布局不同,整體外觀差異巨大,并不近似。

申請商標的圖形呈現的形象是字母“K”效果,而引證商標的圖形呈現效果是字母“H”形象,二者圖形部分表現形象不同,并不近似。

申請商標的圖形是指定顏色,藍色、綠色相間,中間還有花朵。而引證商標圖形非彩色,圖形頂部有一個圓形,與申請商標的圖形在外觀、著色上差異巨大,二者圖形并不近似。

另外,申請商標中的圖形和引證商標的圖形部分事實上都是兩商標的輔助性要素或者裝飾性內容,并非識別核心,二者的核心分別是“卡拉根”和“香村”,二者的圖形在商標中主要起裝飾、背景作用而在商標中顯著性較弱,商標整體含義、呼叫或者外觀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兩商標之間不應判為近似商標。

 

 

三、申請人自遞交商標注冊申請后,嚴格遵循《商標法》規定規范使用申請商標,沒有產生消費者對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的混淆情況,且該商標經申請人積極使用,已有一定影響,具備顯著性,應準予注冊。

申請人自遞交商標注冊申請后,嚴格遵循《商標法》規定規范使用申請商標。申請商標“卡拉根及圖形”在使用過程中,已經與申請人已建立密切的對應關系。申請商標在申請人的廣泛宣傳過程里,并沒有產生使消費者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混淆的情況發生,這完全可以證明申請商標在實際使用和推廣宣傳中不會產生商標審查員擔心的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情況,懇請申請人的上述解釋能夠消除商標審查員擔心混淆的顧慮。

申請人認為,申請商標用于指定商品上使用,具備顯著性并便于識別,與引證商標核心識別部分區分明顯,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并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具備商標價值,與引證商標之間并不近似,應當準予注冊。

 

裁定結果: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由中文“卡拉根”及圖組成,與引證商標在呼叫、整體設計風格、構圖特點等方面尚有一定區別,以上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共存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不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中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請予以初步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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