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爭議商標:
類 別:第33類
申 請 號:第26829405號
二、引證商標:
類 別:第33類
注 冊 號:第G1365792號
評審請求:
申請人綏芬河市眾達鑫經貿有限公司是
的法定進口商,并且是《PYCB-MATYWKA KONOCKOM》牌伏特加酒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區(qū)域內的獨家代理商。有權進行有關該商標品牌的保護商標的談判和“PYCB-MATYWKA KONOCKOM”商標維權,以及推廣和銷售此產品的一切有關的商業(yè)活動。
申請人是第G1365792號
商標品牌伏特加酒商品在中國市場區(qū)域內的獨家代理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針對被申請人東寧市奔樓頭酒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注冊在第33類上的第26829405號“
”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識別核心構成字母相近,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7)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懇請貴局依法對爭議商標宣告無效。
事實與理由
1、申請人是第G1365792號
商標品牌伏特加酒商品在中國市場區(qū)域內的獨家代理商,是本案利害關系人。在先注冊使用引證商標,是無可辯駁的在先權利人。
2、爭議商標的“俄文”與第G1365792號引證商標的構成高度相近,在我國相關公眾見到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絕大部分公眾識別只能通過對核心字母的部分進行模糊的記憶,而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中關鍵詞構成近似,從而會產生整體相同或者近似的認知,二者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所指的情形,依法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3、引證商標的注冊使用,具有較強的品牌獨創(chuàng)性,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行業(yè),申請人是引證商標產品在國內的獨家代理商,而被申請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高度近似的爭議商標,該商標注冊行為難謂善意,有搶注他人商標品牌之嫌疑,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無效宣告。
4、被申請人申請注冊與引證商標概念相同的標識在同一種商品上,是對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利的惡意攀附,該商標注冊行為帶有明顯的主觀欺騙性,容易使相關公眾因對申請人經營引證商標品牌的信賴而造成公眾對爭議商標指定商品內容的質量產生誤認,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7)項、第(8)項之規(guī)定,依法應對爭議商標無效宣告。
5、被申請人為了增加交易機會,牟取商業(yè)利益,采取摹仿復制引證商標的形式攀附引證商標,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該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依法應當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裁定結果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8年12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白酒;米酒;亞力酒;伏特加酒;清酒(日本米酒);黃酒;燒酒;梨酒;蜂蜜酒;蘋果酒”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2、引證商標于2017年9月21日向我國提出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于2018年5月1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開胃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至2027年6月15日。3、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1顯示其為“PYCB-MATYWKA C KONOCKOM”伏特加品牌酒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區(qū)域內的獨家代理商,有權進行有關此品牌的保護商標的談判和維權,以及推廣和銷售此產品的一切有關的商業(yè)活動。
我局認為,申請人為本案引證商標所標示的伏特加酒在中國區(qū)域內的獨家代理商,故其為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依據(jù)《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申請人可以作為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的合法主體。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條款,我局將根據(jù)當事人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jù)及案情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相應實體條款審理本案。鑒于爭議商標提出注冊申請時,引證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尚未核準,故本案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進行審理。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字母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雙方商標共存于市場易使消費混淆誤認商品來源,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013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guī)定旨在保護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鑒于申請人已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冊了引證商標,且我局已依據(jù)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對申請人商標予以保護,故本案無需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后半段規(guī)定進行審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產地產生誤認”之規(guī)定系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產地、質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爭議商標本身并未帶有欺騙性,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不會使消費者對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
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標志。本案申請人所述理由不屬于該條款所指情形,且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不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申請人援引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在案相關事實依據(jù)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