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在先在第35類“進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特許經(jīng)營的商業(yè)管理,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宣傳,尋找贊助,藥品零售或批發(fā)服務”服務上已注冊了第36007055號“三峽茶店牛肉”商標。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后申請注冊在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特許經(jīng)營的商業(yè)管理,商業(yè)中介服務,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自動售貨機出租,銷售展示架出租”服務上的第37729986號爭議商標“茶店子”與申請人在先已注冊的“三峽茶店牛肉”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在第35類上申請注冊爭議商標“茶店子”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7)項、第(8)項、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根據(jù)《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請貴局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二:事實及理由
1,申請人在先在“進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特許經(jīng)營的商業(yè)管理,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宣傳,尋找贊助,藥品零售或批發(fā)服務”服務上已注冊了第36007055號“三峽茶店牛肉”商標,是無可辯駁的在先權利人。
2,爭議商標“茶店子”與引證商標“三峽茶店牛肉”近似,爭議商標指定服務與引證商標指定服務為同一種或者類似服務項,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已構(gòu)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所指情形,構(gòu)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依法應當對爭議商標無效宣告。
3,申請人打造的“三峽茶店牛肉”品牌在市場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處一地,其搶注“茶店子”商標具有攀附申請人打造的“三峽茶店牛肉”品牌知名度之嫌疑,構(gòu)成不正當競爭,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4,被申請人搶注爭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8)項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5,懇請貴局結(jié)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精神,依法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的標準,充分考慮消費者和申請人在先商標權益,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裁定結(jié)果
經(jīng)審理查明:
1、 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9年4月23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9年12月7日取得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替他人推銷、自動售貨機出租等服務上。.
2、引證商標由巴東縣茶店牛肉餐飲業(yè)協(xié)會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20年4月21日取得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進出口代理、廣告宣傳、特許經(jīng)營的商業(yè)管理等服務上。該商標于2020年8月20日轉(zhuǎn)讓至申請人所有,現(xiàn)為有效注冊商標。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予以佐證。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為原
則性條款,-般不作為商標評審申請的直接依據(jù),其立法精神已體現(xiàn)在《商標法》有關實體規(guī)定之中,我局將根據(jù)當事人陳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證據(jù)及我局查明事實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進行審理。
一、由查明事實2可知,引證商標獲準初步審定8期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故本案適用《商標法》第三十- -條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gòu)成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近似商標的問題進行審理。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廣 告、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特許經(jīng)營的商業(yè)管理、商業(yè)中介服務、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進出口代理、廣告宣傳、特許經(jīng)營的商業(yè)管理”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爭議商標“茶店子”與引證商標主要認讀部分“三峽茶店牛肉”均含有文字“茶店”。且鑒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地域極為相近,在此情況下,若兩商標共存于上述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是同一主體的系列商標或存在其他關聯(lián)關系,從而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因此,在上述服務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gòu)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同- -種或類似服務,因此,在其余服務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gòu)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首先,《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系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而在廣告等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同- -種或類似服務上,本案引證商標已在先獲準初步審定,且我局對其基于注冊形成的在先商標權利已通過《商標法》第三+-條予以保護,故爭議商標在上述服務上不再適用《商標祛》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其次,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申請人已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將“茶店子”商標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 自動售貨機出租、銷售展示架出租”同-種或類似服務上進行了使用,也不能證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存在合同、業(yè)務往來或其他關系,故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構(gòu)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情形之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
三、首先,《商標祛》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 影響的商標”的規(guī)定系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而在廣告等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同-種或類似服務上,本案引證商標已在先獲準初步審定,且我局對其基于注冊形成的在先商標權利已通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予以保護,故爭議商標在上述服務上不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款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其次,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申請人已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將“茶店子”商標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自動售貨機出租、銷售展示架出租"同-種或類似服務上進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響,故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構(gòu)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指情形之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標法》第十條第-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標志。本案申請人的主張不屬于該條款所指情形,且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未違反該項規(guī)定。另外,《商標祛》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所禁止的 “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銷商標柱冊的絕對事由,這些行為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請人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自動售貨機出租、銷售展示架出租”服務上予以維持,在其余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