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商標信息
爭議商標:
注 冊 號: 第23271573號
類 別: 第32類
指定使用:檸檬水,等滲飲料,啤酒,果汁,水(飲料),起泡飲料用粉,葡萄汁,蘇打水,無酒精飲料,富含蛋白質的運動飲料
引證商標:
注 冊 號:第4639901號
類 別:第32類
指定商品: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麥芽啤酒,制啤酒用麥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麥芽汁(發酵后成啤酒)
二、基本案情
申請人常為榮是青島正道啤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請人早在2005年05月08日在第32類上申請并已注冊了第4639901號“正道”商標,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麥芽啤酒,制啤酒用麥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麥芽汁(發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申請人于2005年申請注冊商標以來,持續不斷的堅定打造“正道”品牌啤酒,在市場上享有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譽度。在第32類上已注冊的第23271573號“申城正道”商標完整的包含了申請人在先已注冊的第4639901號“正道”商標,且指定商品相同或者類似,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是對申請人“正道”啤酒品牌的攀附,申請人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在搭引證商標‘便風車’,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7)項、第(8)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懇請貴局依法對爭議商標“申城正道”予以無效宣告。
被申請人未答辯。
商標局裁定:鑒于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商標法》修改條款實施前已取得注冊,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審理本案,故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的相關內容已體現在2013年《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根據當事人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啤酒一項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均包含顯著識別文字“正道”,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該兩商標若同時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系同一市場主體提供的系列商標或之間存在特定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在上述一項商品上與引證商標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爭議商標在上述果汁等其余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爭議商標在啤酒一項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果汁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維持。
三、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在商標授權確權時,對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在審查判斷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授權確權條件及處理與在先商業標志沖突上,可依法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標準,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經營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當搶注行為,注重對于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名稱等商業標志權益的保護,盡可能消除商業標志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例中,結合客觀情況分析,在爭議商標“申城正道”申請注冊前,申請人已經申請注冊引證商標“正道”多年,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在“啤酒”上,爭議商標注冊在“啤酒”等商品上,被申請人在類似商品上搶注爭議商標,惡意攀附引證商標。該商標注冊是在搭引證商標的‘便風車’,有搶占商標資源的行為,給申請人自主開發品牌保護帶來了困擾,也因為其搭便車行為給申請人帶來了困擾,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權益。因此在結合在先商標權和使用證據前提下,積極對侵權商標進行了無效宣告程序,有效的保護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