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異議人是第05類人用藥等商品上已注冊第4861742號“貢方”商標的注冊人,是在先權利人。初審公告在第05類上的第69117682號被異議商標“貢方草”完整包含異議人在先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引證商標“貢方”,二者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與異議人已注冊的“貢方”商標之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從而損害異議人的在先權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不予注冊。
異議人打造的“貢方”品牌酒產品在市場上非常暢銷,被異議人攀附引證商標,摹仿、復制“貢方”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與之高度近似的被異議商標“貢方草”,該商標注冊行為具有“傍名牌”和搭便車之嫌疑,構成不正當競爭,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7)項、第(8)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懇請貴局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二:事實及理由
1,異議人是“貢方”商標的注冊人,貢方品牌在行業內享有較高的品牌知名度。
2,被異議商標“貢方草”完整包含異議人已注冊的第4861742號引證商標“貢方”,二者文字構成相近,主要識別部分相近,含義和呼叫亦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二者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二者之間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所指情形,依法應不予注冊。
3,被異議商標易造成消費者將其與異議人使用的引證商標之間產生關聯性聯想,被異議人摹仿異議人在先打造并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商標品牌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該商標注冊行為帶有明顯的攀附惡意,構成對異議人在先商標權利的惡意搭乘,有搶注之嫌疑,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不予其注冊。
4,被異議人摹仿、復制系列引證商標,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搶注被異議商標的行為,有“搭便車”和“傍名牌”之嫌疑,構成不正當競爭,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的規定,依法應不予注冊。
5,被異議人攀附、搭乘引證商標的“便風車”,有故意欺騙、誤導消費者之嫌疑,意在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機會,獲得不當得利,該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被異議人在搶注被異議商標,是在攀附系列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有悖公序良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應當不予注冊。
總 結
綜上所述,被異議商標“貢方草”與異議人已注冊第4861742號“貢方”商標近似,指定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所指情形。被異議人明知引證商標在人用藥商品上的存在,仍然搶注與引證商標高度近似的被異議商標,該商標注冊行為難謂正當,構成不正當競爭,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7)(8)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懇請貴局依法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在第05類上注冊。
三、裁定結果
被異議商標“貢方草”指定使用于第5類“藏紅花(中藥材);人用藥;淮山藥(中藥材);羅漢果(中藥材)”等商品上。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 4861742號“貢方及圖”商標等核定使用于第5類“原料藥;人用藥;片劑”等 商品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 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等相近,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貢方草”完整 包含異議人引證商標漢字部分“貢方”,且其含義未形成明顯區別,雙方商標 已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導致消費者的 混淆。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我局決定:第69117682號 “貢方草”商標不予注冊。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