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商標:
類 別:第33類
注 冊 號:第47209477號
指定使用:含水果酒精飲料,果酒(含酒精),櫻桃酒,燒酒,米酒,蘋果酒,葡萄酒,蜂蜜酒,食用酒精,黃酒
評審事實與理由:
1、申請人企業在先在第33類酒商品上已注冊了第3211648號“飛機場”商標和第18291078號“機場情”商標,是在先權利人。且引證“飛機場”商標經申請人的大量宣傳、推廣和使用在市場上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懇請貴局給予充分的權益保護。
2、爭議商標“新機場”與申請人在先在第33類已注冊第3211648號引證商標“飛機場”和第18291078號“機場情”商標文字構成相近,含義、整體呼叫并未形成區別,二者已構成近似商標。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依法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3、申請人維權案例,用以佐證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所指情形,依法應當予以無效宣告。
1被申請人搶注的“膠東老機場”“膠東新機場”等商標因為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而被宣告無效;
2他人搶注的與“飛機場”構成近似的“流亭新機場”、“流亭老機場”、“琴島飛機場”、“機場印象”、“機場大院”等商標因為申請人提出異議或者無效宣告而被不予注冊或者宣告無效。
4、被申請人搶注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引證商標的摹仿,爭議商標易造成了消費者將其與申請人使用的引證商標之間產生關聯性聯想,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行業,都是從事白酒生產經銷的企業,其反復的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搶注圍繞“飛機場”或者“機場”相關的商標,而且在申請人維權后仍然不停止,可見其具有惡意,該行為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的惡意摹仿、復制,有搶注之嫌疑,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當對爭議商標宣告無效。
評審裁定: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精神已經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規定之中,我局依據《商標法》具體條款對本案予以審理: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燒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燒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較為接近,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新機場”與引證商標“飛機場”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為同行業同地域經營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同時使用在上述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是系列商標或存在關聯性聯想,進而混淆商品來源,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本案中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冊商標且我局已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給予保護,因此,本案不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三十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四十五條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